中共陆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保密工作责任制度

  • 2020-12-01 21:24
  • 来源:陆丰纪检监察

      为进一步做好本委保密管理工作,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章制度,保守国家秘密,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,达到“积极防范、突出重点、严格标准、严格管理”的目标,特制定本制度

第一章  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

第一条  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。

第二条  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、存放秘密文件、资料。

第三条  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、摘抄、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、资料。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,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。

第四条  不在非涉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存储、处理和传输党和国家秘密事项。

第五条  不携带秘密文件、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;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,须经本委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,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。

第六条  不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送党和国家秘密。

第七条  不与家属、子女、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。

第八条  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、著作、演讲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。

第九条  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;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需提及党和国家秘密的,应事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。

第十条  不在出国访问、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、资料或物品;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,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,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。

第二章  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

第十一条  为加强保密工作管理,根据“谁主管,谁负责”的原则,逐级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。

第十二条  保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是本委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,对本委保密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,负责指导和支持保密工作,为保密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条件。

第十三条  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委保密工作负有具体组织领导责任,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、法规和方针、政策,落实上级保密部门对保密工作的指示和要求;制定本委保密管理规章制度;对本委的国家秘密事项实施定密工作;审定保密要害部门、部位;定期召开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例会,研究、部署和总结保密工作;表彰先进,查处保密工作中的重大违规和失泄密事件。

第十四条  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,负责贯彻实施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、法规和方针、政策;负责组织落实本委保密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工作决策和部署;拟定本委保密管理规章制度、规定和办法;向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保密工作措施、建议;加强对机关部门在对外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保密审查;处理日常保密工作事务;具体实施对各部门保密工作的指导、监督和检查;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、业务培训;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;组织查处保密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。

第十五条  委机关室、组负责人是本部门保密工作的负责人,承担对本部门保密工作的主要责任,负责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管理,保证国家保密法律、法规和有关保密规章制度、保密工作部署在本部门的贯彻落实;对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实施定密工作;协助保密工作领导小组、办公室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;协助对本部门保密工作进行指导、监督、检查;协助查处保密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。

第十六条  领导和机关室、组负责人要带头学习、宣传、执行保密法规,增强保密意识,维护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安全。

第三章  人员保密守则

第十七条  严格遵守《保密法》和机关保密规定。

第十八条  不因工作以外的原因打听国家秘密和案件情况。

第十九条  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、子女、亲友面前谈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。

第二十条  不在私人交往中泄漏国家秘密和案件情况。

第二十一条  不私自抄录、复印秘密文件、资料。

第二十二条  不随意携带秘密存储介质和卷宗到公共场所。

第二十三条  不用普通电话和无线电话传递国家秘密事项。

第二十四条  不用明码电报和不加密传真机传输秘密文件、资料。

第二十五条  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,未经批准不向任何部门提供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。

第二十六条  发现失泄密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报告,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,防止扩散。

第四章  保密工作奖惩规定

第二十七条  委机关室、组和个人在贯彻执行各项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等工作中,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应给予表扬或奖励。

(一)领导重视、制度健全、管理严格、任务落实的;

(二)严格执行保密规章制度,发现他人泄露或出卖国家秘密时能及时报告,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失泄密影响扩大的;

(三)敢于坚持原则,不怕威胁,不受利诱,坚决保护国家秘密的;

(四)敢于同盗窃、抢劫、破坏、出卖国家秘密的行为作斗争,能及时举报或对破案有功的。

第二十八条  对失泄密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,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、政纪处分;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应刑事责任。

(一)违反保密规定和纪律、玩忽职守、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;

(二)对盗窃、泄露、出卖国家秘密等行为知情不报的;

(三)盗窃、抢劫、破坏、出卖国家秘密的;

(四)为境外窃取、刺探、收买、非法提供国家秘密、情报的。

第二十九条  不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或发生失泄密事件故意隐匿不报,影响查处工作或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,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。

第三十条  对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或屡次发生失泄密事件的部门,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。

第三十一条  对检查失泄密或违反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,要严肃处理。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,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三十二条  对机关人员不进行保密教育,对信息发布、宣传报道、论文发表不认真审查把关,涉密人员不履行职责,违反保密工作规定、办法、规章制度的相关人员,除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外,还要对部门进行通报批评。

第三十三条  对发生失泄密事件的责任人,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。发生失泄密事件的部门,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。

第三十  本制度自2016年6月26日起施行。